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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律对社会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不可能做出相应规定或规定得不具体、不明确,导致法律处理的不确定性,我们称为法律的模糊性(注:本文仅讨论民事法律的模糊性)。法律之所以出现一定的模糊性,是由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具体行为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在我国的保险法律中,法律的模糊性相对要强一些,同时《保险法》又规定保险条款解释要实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因此,对于保险法律的模糊之处,保险人必须注意充分运用合同来对法律的模糊性进行弥补,否则,保险公司很可能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1.保险合同成立形式的模糊规定及影响。《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而对于合同是否要以书面形式成立则没有做出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按照这些规定,保险合同不仅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订立。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法律实际上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出具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中注意以下几点:
(1)展业人员与客户达成口头保险协议后,要及时出具保险凭证,载明具体保险责任,尽快收取保险费。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客户能证明双方曾就保险事宜达成一致,法律即判定保险合同已告成立,在双方没有也不可能有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保险责任实际上已经开始,此时保险公司如果不及时以保险书面凭证的形式具体约定保险责任,一旦发生事故,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下,吃亏的往往是保险公司。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还不能及时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的损失将更大。
(2)从上年保险赔款中扣除来年保险费的作法要取消。出于展业方便,一些保险公司往往在保户的上年保险赔款中扣除部分作为其一下保险年度的保险费,而在续保时间到来后又往往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这种作法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弊端甚多。保险公司将上年保险赔款扣作来年保险费后,尽管双方可能并没有就有关保险事项进行协商,也没有就保险事宜达成一致,但由于一般情况下只有保险成立才可能收取保险费,如果保户在年度内出现事故,他可以主张保险合同关系事实上成立,并且将保险责任按他的理解扩大,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如果年度内没有出现保险事故,他可以克扣赔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补齐扣除的赔款。无论出现哪种情况,保险公司都将十分被动。
2.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生效关系的模糊规定及补救。《保险法》没有规定必须要在保险费交付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只是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因为,在保险实践中,保险费交付的情况十分复杂,在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后再交付保险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并且为保险双方所接受。如果一定要规定保险费交付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那么对于一时无法交纳保险费的保户,保险将没有任何意义,一大批暂时交不了保费的人将得不到保险的有效保障,保险公司的展业也将显得机械呆板而无法适应保险市场的变化,最终导致可得保费的流失。这对于保险双方都没有益处。有鉴于此,保险公司应该注意在保险合同中采取补救措施:
(1)对签单时没有交付保险费的,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交费事宜,并写明违反交费约定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约定的用语一定要十分明确,像“款到生效”这样过于简单的约定还是起不到有效的约束作用,因为“款到”的数量与“生效”的程度都没有清楚地表述出来,同时“款到”的时间也是不明确的。
(2)对分期交费的要约定保险责任承担与交费情况之间的关系。在没有交清保费之前,保险人是承担相应部分保险期限的全部保险责任,还是承担全部保险期内相应部分的保险责任,对于前期如约交费,后期交费出现延迟等违约情形的,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都是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否则,按照解释有利于被保险方的原则,保险公司又将处于不利的地位。
3.代位追偿中被保险人求偿顺序的模糊规定与影响。《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代位追偿。按照法律规定,在可实行代位追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享有可选择的两个求偿权,一个是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一个是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求偿权,对于这两个求偿权的行使顺序,法律没有做出规定,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向侵权人索赔。实践中,由于保险索赔比较有保障,被保险人往往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如果能够通过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求偿顺序做出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在出现可代位追偿的事由后,首先向侵权人也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索赔直至将其提起诉讼后,才能就其赔偿不足部分实行代位追偿,不仅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工作量,也大大压缩了利用代位追偿进行保险诈骗的可能性,对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非常有益,也有利于尽早实现被保险人的全部索赔权益。
4.保险条款的用语要十分明确和规范。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通过保险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相当明确,这就要求保险条款用语必须明确和规范。为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1)改变依靠不公开的条款解释对条款进行解释的做法,在保险条款中增加重要名词的解释,特别是对一些可能发生歧义的专门术语,一定要在条款中对其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否则一旦发生争议,不公开的条款解释将面临被判无效的可能,若没有其它有效解释,保险公司败诉的可能性很大。
(2)保险公司不能以内部发文的形式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修改。对于保险条款局部不适应实际情况的,有的保险公司还会以内部发文的形式要求在理赔中执行与条款内容不一致的责任标准,实际上这是非常有害的。因为保险公司的内部发文不能对被保险人有效执行,反而使保险条款不能相应稳定,条款内容难以明确。如果一定要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变更,应该通过修改保险条款的形式进行。
(摘自中国保险00-4-万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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