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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保险告知义务是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它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上述规定基本明确了告知义务的内涵、外延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本文拟结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探讨。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保险法》,告知义务的主体应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如果投保人选择了经纪人代为自己进行投保,由于经纪人是专门从事投保工作的,他对投保的业务知识要远远超过投保人;因此,国际上一般规定,经纪人不仅须把投保人提供给他的所有实际情况加以申请,而且还应根据他作为一个保险经纪人在正常义务范围内应该知道的一切,来对有关保险业务的情况加以补充。《保险法》中没有上述规定,但随着我国保险经纪业务的发展,上述对经纪人的要求意义会越来越大。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

  根据各国法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何谓重要情况?各国的保险立法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美国把重要情况定义为“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法国则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而澳大利亚把那些在确定保险条件方面会合理影响到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心理状态的情况都视为重要情况。在各国的定义中,最有影响且最为著名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阐述:“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可以把“重要情况”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情”。(注意:《保险法》用了“足以影响”一词,也就是说,必须是对保险人的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才视为重要情况。)

  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一切重要情况尽其所知地陈述给保险人,但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投保人不必告知下列情况:(1)任何降低风险的情节;(2)保险人知道或推定其应该知道的情况,如在劳合社船舶登记处已登记的船舶的细节;(3)经保险人声明无须告知的情况;(4)明示或默示保证已有的情况。上述情况,一经保险人提出询问,即使提出的问题与保险标的无关,投保人也应根据自己了解的程度如实地告知保险人,供其参考。

  三、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

  根据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可以把告知义务分为狭义的告知义务和广义的告知义务。前者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或续保时,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供其决定接受承保或决定收取保费的高低,而后者既包括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又包括合同生效后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或续保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有严格的规定,即在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直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而对于合同生效后的通知义务则没有严格的规定。《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0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需要思考的是:(1)何为“及时”?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这种及时通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什么呢?(2)倘若被保险人故意或因疏忽而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责任又是什么呢?关于第(1)个问题,“及时”并非“立即”,只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即为“及时通知”,《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对出险通知期限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须“在24小时内”,但有些险种的条款对此并无规定,一旦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争执,执法机关依据什么进行解释呢?此外,对于通知延迟,国际上一般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因被保险人通知延迟而致损失扩大,则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但不能藉此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种方法是,一旦被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对于一切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种处理方法显然过于苛刻,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宜采用第一种较缓和、宽松的方法;但尚需考虑的是,如果因通知延迟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与后来的损失不易区分,保险人又如何承担责任?能够比照近因原则中当保险和非保险风险造成的损失难以划分时,保险人概不负责这种做法吗?对于第(2)个问题,应依照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行,即如果被保险人欲利用重复保险而获利,故意将追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隐瞒,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是被保险人因疏忽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不能免除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中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


  四、告知义务的范围

  国际上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有两种立法形式。

  1.无限告知义务,也称客观告知义务,这种做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虽然也采用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询问一些重要情况,但在法律上对告知内容的界限并无确定性的规定,即除了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外,对于未作书面询问但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均须如实告知。显然这种立法形式对被保险人的要求非常严格,由于在法律上对告知义务没有明确的界限规定,被保险人稍有疏忽,即构成了违反告知义务;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在目前的保险业中,采取这一立法形式的国家,如法国、比利时及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对告知义务已有所放宽。

  2.询问回答告知义务,又称主观告知义务,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与无限告知义务相比,这种做法要宽松得多,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因而可以认为我国也采用询问回答告知义务这种立法形式,这不仅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是与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五、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必须做到正确无误,如何确定“正确无误”这一标准呢?一般认为,正确无误只能是大体上或基本上的正确,即只要是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的出入之处并未影响或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条件和保险费率,那就认为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如果投保人或其经纪人因疏忽、过失或误告、隐瞒重要情况,其法律后果有两种:

  1.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即一旦发现被保险人有不实告知,保险合同依法自始丧失效力。这种做法把告知义务视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若有违反,订立合同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在法律上也就成为无效合同了,它和凭保单证明利益的合同及其他一些不存在可保利益的赌博性合同的性质是一样的。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而且保险人也无选择的余地。目前,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如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已有所改变。

  2.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相区别的是,这种合同具有有效合同的一切特征,但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在某一天解除合同,也可以通过加收保费或改变保险条件等方式使保险合同继续存在。因此对保险人而言,有选择的自由,英国、日本、德国及我国等基本上采取这一做法。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后的一些细节,《保险法》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动机不同作了相应规定:(1)故意,包括隐瞒和故意误告,对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概不承担责任,且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可见此种合同解除是全面性的解除,其效力可追溯至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保险人自始不承担任何责任。(2)非故意,包括不申报和非故意误告两种情况。对此保险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与第一种情况相区别的是,这种合同解除只是部分解除,即承认合同解除前的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免除对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但若被保险人不申报或误告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可以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摘自保险研究98-2-郭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