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业法立法的可行性
在欧美和日本,一般都是以制定保险业法为主导,配备实施细则或者是由主管的行政机关发布实施令。这种实施令,实际上就是实施法律的细则。
中国有关保险的法规主要是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保险法》,以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与其配套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的管理规定和办法。可以说中国的保险业法的立法环境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可以在《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框架下,将《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以及关于保险营销的法律条文从《保险法》中剥离出来,汇合现行的中国保监会的行政法规,制定《中国保险业法》。从可行性上来分析,立法的条件基本上已经具备,立法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当然在立法的时候,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时候,也要防止某种盲目性。因为,毕竟各国的立法有其特殊的部分,因为他们是按照自己国家的国情来制定的,有一些内容并不一定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因此,我们在借鉴时,有必要进行清理、选择确实符合中国保险事业的长远利益的,有助于中国保险业健康、正常发展的经验是很有必要的。
防止保险公司经营失败及失败以后处理的法制化
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几项重要指标的监管,是防止经营失败的重要保障。尤其是对责任准备金、偿付能力的指数、基础利益(“三利源”的综合指标),有必要根据国际通行的惯例或者参照欧美、日本的方法,加以改良。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更有必要从同国际接轨的角度来考虑其法律条文化。比较重要的是制度的规范化、规则的公开化、规定的详细化。
早期警戒中如果发现问题时,要及时采取措施,通过整顿或接管来消除隐患。而对整顿、接管等措施也必须详细的规定,使之“条文化”。
对经营失败以后的处理应该采取三种措施:
第一、合并或被收购(M&A)。
对已经陷入经营失败的保险公司,一般不应立即采取进入由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方法。首先是找到愿意收购经营失败保险公司的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或完全收购。将该公司的所有保险业务转移到收购公司的名下,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企业重组(适用企业更生法)。
根据企业重组法(更生法,中国尚未立法,但是有关行政规定是存在的)的规定,进行企业重组。包括资金、经营的业务、债权债务的处理、一部分业务的停止,或全部业务的停止,或新业务停止,从而进入全部或部分的重组程序。当然,重组必须在法院宣告以后方能执行,而且必须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第三、破产程序。
当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出现了重大的资不抵债,偿付能力的指数已经下降到非破产不能挽回,无法运用上述方法来拯救企业时,最后的一个方法就是由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
保险业不同于普通行业,是金融服务性行业,是与国计民生有着密切关系的行业,在破产程序的执行过程中,应该有别于普通企业的保护侧重面,这里最大的保护对象就是投保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如何保护好投保方的利益,在破产过程中是最大的难关,需要法律给予重点保护。因此,有关保险公司破产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应该在保险业法中加以详细的规定。
为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在实施破产程序的过程中,比较值得人们重视的是,被宣告破产公司所经营的保险业务的处置问题,应该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安全地将其转让给“接收盘”(愿意接受该业务的保险公司或其他团体)的方面去。在接收的时候,能不能单方面修改保险合同中的内容,比如,降低保险商品中的预定利率等,这些是我们目前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经营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
保险公司的经营信息公示(含公开和明示之意)制度的建立已经十分之必要。
例如,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资产运用的状况,投资渠道,每一投资渠道所运用的实际成绩,以及保险公司的资产运用情况、收支情况、负债情况、三利源(利差,费差,死差)分别的损益情况,保险金的支付能力等都应该公示。
建立年度公示保险经营信息制度。可以由全国性的保险行业公会或保险协会为信息收集中心,出面组织所有的保险公司参加,而保险监管部门作为监管者参与。凡是参加者负有准确提供信息的责任,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向社会公开各家保险公司的经营信息,以提高透明度。制度本身应该在保险业法中规定,实现法律条文化。
建立以月为单位的保险经营信息发布制度。主要是保险公司在每月将重要的经营信息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的同时,也负有将保险公司每月经营的信息向外界发布的责任。发布的渠道可以通过行业的专门的杂志或报刊,或金融界的媒体来实现,主要的内容可以比年度发表的时候略微简单一些,但是至少要包含以下的内容。如,新合同的保费收入(分险种),全部保有合同的保险金额(分险种),保险金支付状况(分险种)。
WTO加入在即,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来充实我国监管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早日与国际惯例和准则接轨,是目前保险监管的重要任务。
(中国保险报—沙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