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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代理人究竟有哪些代理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2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业的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也是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保险法》第124条)。结合《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人寿保险业保险代理人的定位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代理是以委托合同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民事代理。二是人寿保险代理是人寿保险业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一种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因而,在法律上可称保险代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亦有学者称其为一种商事代理。

  保险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除了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特征外,法律还对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执业行为等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在代理人行为后果的承担上,学者也多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作为保险合同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基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人”的定位,应当规定保险人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其中比较能达成共识的一点是:在《保险法》中,保险代理人知悉的一切情况均应视为保险人已然知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代理人因投保人如实告知而获悉的重要事项,不论保险代理人是否实际告知保险人,均视为保险人已知该重要事项。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责任。这实际上也就引发出了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个人代理人(本文暂不讨论个人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保险代理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人授予的代理权限中是否包括代理受领告知的权利?进一步而言,个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究竟有哪些?虽然法律已有部分限制性的规定,但由于规定得较为简约,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论,下文中笔者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外的相关判例,立足于我国保险代理业的实践,谈一点看法。

  在普通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的权限依被代理人的授权而确定,法律只是原则性地要求代理权的授予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而在保险代理中,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则受到法律的直接规定和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的双重限制,这也是保险代理的特殊性在代理权限上的反映。

  保险法律法规,主要是《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从肯定的列举性的规定和禁止性的规定两个方面对个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了限定:第51条规定了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为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代理收取保险费;第53、54条分别规定了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得签发保险单。而“代理推销保险产品”本身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其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法律法规均无明确的规定。综合考虑目前国内保险业的商业习惯和实际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可以对我国寿险业个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做如下描述:

  一、个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

  1.在推销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对条款依据制订条款的本意代理保险人进行解释的权利。个人代理人推销保险产品的第一步是寻找准投保人,实际上就是代理保险人向准投保人发出要约邀请。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对所推销的产品进行解释,从而寻找出最适合准投保人的产品组合。因而个人代理人具有代理解释保险产品的权限实为必须。但这一权限不应被滥用,最基本的一点是个人代理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应与书面的保险条款或投保单上所表示出来的意思相违背,尤其是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为了防止个人代理人滥用此项代理权而给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带来损失,对保险人而言,要更加完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制订,尽量减少语言文字的歧义;对投保人或准投保人而言,就是要对自己的事务尽相当注意的义务,仔细阅读相关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

  2.代理受领告知的权利。个人代理人的此项权限主要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是在准投保人(或准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发出要约时,受领准投保人(或准被保险人)关于身体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工作种类、交通工具等对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是否加费等有重要意义的事项的告知。尤其是对于投保单注明事项以外的其它事项,或者虽已在投保单中注明但仍需进一步说明的事项,代理保险人受领告知。二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当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工作环境、交通工具等会影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发生变动时,个人代理人可以代理保险人受领告知。

  3.代理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此项权利已为法律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4.经保险人授权,个人代理人有代理办理除了收取保险费以外的其他售后服务事宜的权利。

  二、个人代理人的权限应受到如下限制:

  1.个人代理人不得代理保险人签发保单。

  2.个人代理人不得代理保险人变更保险条款。

  3.个人代理人不得代理推销团体人身保险,未经特别授权的个人代理人不得代理推销投资连结产品、分红产品等需要特殊销售资格的保险产品。

  4.个人代理人不具有代理保险人承诺给付或者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代理保险人承诺所给付的保险金数额的权利。


  此外,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发展保险业务的需要,授权增加或减少个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权限,但这种对代理权限的限制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对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与代理权的授予不相容。例如,在美国的案例中,要保申请书载明“代理人于执行代理业务过程所获知之事由不应认为当然为保险人所知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多数州法院因此项限制与“代理人对于所为之告知,其效力及于保险人”之既定法则有违,而拒绝承认其效力。同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考虑将对代理受领告知权、依据制订保险条款的意思代理解释条款权等代理保险业务所必须的代理权限的限制视为无效。


  2.对代理权限的限制需要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善意第三人。在实务上,通知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个人代理人的权限;投保单明确规定个人代理人的授权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单独通知投保人个人代理人的授权限制。

  总之,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在考察个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权限时,既要考虑到保险代理首先作为民事代理时,保险人的授权对保险代理权限的确定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更要考虑到保险代理的特殊性,遵循法律关于这种特殊代理的强制性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欠缺时,保险人可以以保险代理合同形式将个人代理人是否具有某些代理权限加以规定,以减少实务中因代理权限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将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全所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

 

  (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