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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报》5月23日刊登一篇《保险合同是把双刃剑》(以下简称《保》文)文章,读罢此文,感触颇多。从文中可以感受到作者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给予的关注和同情,以及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在这一点笔者也有共鸣。但在《保》文论述的一些问题上,笔者却有不同观点,现提出来,仅供商榷。
《保》文中所介绍的案例(以下简称本案)是关于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保险中“心肌梗塞”的三项医学指标是否说明及该条款有无效力的认定上产生的纠纷。《保》文作者的两个观点是:
一、心肌梗塞的三项医学指标属于免责条款,因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当法院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无法判明时,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下面笔者就这两个观点提出一点质疑。
“三项指标”非免责条款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关于心肌梗塞的三项医学指标的规定不是免责条款,而是对保险责任的必要说明。
免责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设立免责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二:一是对保险责任作进一步的明确。例如纯意外伤害保险只负责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的死亡或伤残。为避免发生误解,在免责条款中一般明确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或伤残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是剔除或否定一部分保险责任。例如在含死亡责任的险种中,一般都会对二年内自杀导致身故的作出责任免除。
在本案中,心肌梗塞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鉴于该名词专业性很强,条款在释义部分对构成心肌梗塞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即《保》文中所说的三项医学指标)进行了专门规定。无论从条款的整体结构上还是从该规定的意义及作用上看,关于心肌梗塞的三个条件都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免责条款。这三个条件究其实质,是对“心肌梗塞”这项保险责任的说明和解释,而不是对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免除。
正因如此,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也就不能由此得出心肌梗塞的三项医学指标无效的结论。当然,倘若这三项医学指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该合同内容无效。但无论如何,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是不正确的。
“是否履行说明义务”适用什么法
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应运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则,而不是《保险法》第三十条。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对心肌梗塞的三项医学指标进行过明确说明产生分歧。投保人一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从"字面上"说明,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时就合同内容作了口头说明。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据此,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保险公司在订约时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时采取什么形式,《保险法》未作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无论采取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有异议,都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然而,按照证据法的规则,口头证据的证明效力小于书面证据。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只是口头进行了说明,对方概不承认,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就会陷入举证不力的困境。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则,无法举证的一方将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出其他有力的证据来佐证其提供的“口头说明”这一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说明义务,就很有可能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其焦点是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而不是对条款文字本身产生的争议,因此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是不正确的。
如何理解“第30条”
通过《保》文,兼谈对《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正确理解。
《保险法》第三十条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取向,这就是对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在实施中存在不少曲解(或误解),一些投保人甚至基层法院认为只要投保人一方和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法院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受到《保》文的启发,这里简单谈一下对《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正确理解。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只有对合同条款有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才能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
条款发生争议时,对争议的发生原因应予以区分:一种原因是当事人对条款文字的含义存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当事人自身原因),另一种原因是依照社会观念,条款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文字本身原因)。笔者认为只有第二种原因导致的条款争议才能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
对于第一种原因,在当事人认识不一致时,应按照通常理解,即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应具备的理解予以解释,这是比较客观的做法。否则,若保险人无过错可言,条款本身并无歧义,仅仅因为投保人轻率、粗心或理解能力较低等原因而理解错误、导致争议时仍要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有失公平。实践中也会导致少数投保人恶意滥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从而损害同样是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正是注意到了这一点,《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区分了上述两种原因:“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相比之下,《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失严谨。
(二)合同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有个前提:不得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探寻当事人内心真意原则相冲突。
对于以下几种情形,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1)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2)条款的歧义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3)合同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
与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相比,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较为科学。台湾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三)《保险法》第三十条没有考虑到被保险人类型的差异。
第三十条体现了逆利益解释原则,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主要是自然人)。假设被保险人并非自然人,而是一个拥有可观市场份额且经营有道的企业时,第三十条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从法理上来讲,不应适用逆利益解释原则。
同理,当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应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因而也不应适用逆利益解释原则。
(四)依《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对这类基本条款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
基本条款不同于单个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纳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能变更基本条款。因此,依照基本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基本条款所使用的文字以及制定基本条款的目的做出公正的解释,而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
本文是对《保》文的一个回应。我想这种回应对于加深理解、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是有益而无害的,因为交流是作者和读者之间最好的沟通语言,更因为我们都期待着我国保险业的早日成熟。
(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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