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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6日,中国保险报刊发了《“一切险”究竟保些什么》的文章(以下简称“一文”),对“一切险”及其相关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进行了探讨。笔者是从事涉外货运险业务的工作人员,工作中也经常遇到与此相关的问题。因此,想借此机会对文中提到的有关问题及相关问题谈一些认识。
一、关于“一切险”责任范围问题
“一文”认为,“‘一切险’实际上是‘平安险’,‘水渍险’和十一种附加险的合并”。笔者认为此提法值得商榷,在此谈一点个人认识。
首先,从条款的文字表述看,人保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为:“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从以上表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由于“平安险”和“水渍险”在承担责任方面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故“一切险”在承担“自然灾害”责任和“意外事故”责任方面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即包括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5种自然灾害以及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与流冰或其它物体碰撞、失火、爆炸6种意外事故。同时,“一切险”在承担“外来原因”责任方面采取的却是除外责任的方式。因此,“一切险”的责任方式应为混合责任式。而如果按“一文”的解释,把“外来原因”理解为仅仅包括11种一般附加险,则“一切险”的责任方式实际上就成了列举责任式,这与条款的表述和“一切险”的精神显然是不符的。
第二,“一文”对“一切险”的理解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在实际中的弊端却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就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如果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是以一种习惯性的,实际上也是错误的理解来处理有关问题,一旦发生诉讼,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如果诉讼在国外进行,则此种说法将更加站不住脚。
第三,此说法如不纠正,将可能导致人们对人保“一切险”条款的信任危机,直至被弃用。由于进出口货运险特有的国际性特点,贸易的各国对条款的使用具有充分的选择性。这就要求人保一切险条款要与国际著名条款相对应。以英国ICC(A)条款为例,该条款的表述为:“本保险承保除下列4,5,6,7各条规定不保项目以外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损失或损害风险。”采用的是除外责任式的表述。该条款的表述和解释方式应作为我们理解人保一切险条款责任范围的一种参照。因此,从对应角度看,对人保一切险“外来原因”部分做限制性的解释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否则,将可能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
二、关于“偷窃提货不着险”和“交货不到险”的区别问题
“一文”还提到了“偷窃提货不着险”与“交货不到险”的区别问题。“一文”认为:“‘提货不着’是指承运人已完成其货物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而货物在目的地存仓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灭失,导致承运人提货不着的风险”,而“交货不到险”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承险人未能履行其义务将货物按合同约定运抵目的地而发生的交货不到的风险。货物是否运抵目的地似乎成为区分两险的关键。笔者注意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5]147号《关于“偷窃、提货不着险”与“交货不到险”主要区别的解释的批复》也有类似的看法。由于“交货不到险”需另外加保,并且实务中甚少使用,如果我们对两险不作明确的界定,则可能导致保险人把大量应属“提货不着险”的损失归结为“交货不到险”,则不仅会给被保险人,同时也会给保险人自己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区别两险的责任范围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区别两险的关键似乎应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
(一)关于“提货不着险”的适用
1.凡属承运人责任造成收货人提货不着的损失均应适用“提货不着险”,而不能适用“交货不到险”。同时,货物是否运抵目的地并不能成为区分两险的关键。例如,因承运人错发错运造成收货人提货不着的情况,按“一文”的解释,将有可能导致我们适用“交货不到险”,但这显然是与货运险的保险原理相违背的;
2.因自然灾害造成收货人提货不着的损失也应适用“提货不着险”,而不能适用“交货不到险”。例如,因台风造成集装箱落海,虽然货物未运抵目的地,但却不应适用“交货不到险”。
3.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收货人提货不着的损失也应适用“提货不着险”,而不能适用“交货不到险”。
(二)关于“交货不到险”的适用
1.“交货不到险”首先应适用于因政治因素造成的收货人提货不着。例如禁运,或途径另一国家时被强迫卸货,而这些在普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是除外不保的。
2.“交货不到险”的另一特征是赔付时间上的“兜底”性。即,如被保险人加保了该险种,则在发生提货不着的情况时,无论任何原因(被保险人未获得有关许可证的情况除外),保险人均需在情况发生后的6个月内予以赔付。从这个意义上说,“交货不到险”又适用于以上所列的各种情况。但其前提是,投保人必须在办理货运险基本险之外另外加保该险种。
(戚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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