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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中国人寿的客服水平有待提高:从“被保险人”死亡,到接受报案、展开调查,中间是过了太长时间的;不论客户是否能提供到有效证明(据),中国人寿都可以启动自己的境外代理查勘网取证;如“姐姐”真是从人行天桥上摔下死亡,在保险业如此发达的香港,还可以建议并帮助客户在港申请“公众责任”的赔偿。很遗憾,这一切都没有。
看了7月20日《中国保险报》的《姐姐用妹妹名字去旅游死了,保险公司看出蹊跷也没辙赔了》(以下简称《姐妹》案)后,身边的同仁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笔者认为,此案例颇具典型意义。以下就该案作进一步的探讨,为各位同仁抛砖。
一、法院判决的依据的分析
那么法院为何要如此受理、审判呢?这里先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示的所谓“幕后故事”进行分析:
(1)此案中,从“姐姐”申请参加旅游起,至最后“魂断天桥”,引起法律诉讼,其中涉及了多方面的法律关系。然而,“姐姐”的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保险金赔偿,法院的受理是明显的“斩头去尾”,抛弃了其它法律关系,首先认定此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故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受理此案是正确的,至于其它的法律关系则可由他案处理。法院通过庭审,弄清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即“人的名字仅是一种符号,而保险保障应以实际的保障对象为准”,从而又引出“姐姐”的丈夫余林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如此认定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等的辩论,也就从轻了,其意义也就降低了,结果也就是一、二审法院只能站在弱势的一方,最终以“姐姐”的胜诉而告终。
(2)此案法院正是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而判。姐姐冒妹妹之身份证、通行证出境旅游,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旅行社已事先获知,保险人也已接受承保,就保险合同而言,名字已不重要,重要的是旅游合同是主合同,保险合同是从合同,当主合同对“姐姐”有效时,“姐姐”的实际保险保障的地位也就固定下来了,保险合同对“姐姐”也就当然有效了。换句话说,一个人只要符合旅行社的旅游条件,他(她)就可以去旅游,并可从旅行社获取一份旅游保险保障,那么作为符号的名字对这个人已不重要了,这不是事实吗?笔者认为这就是法院在适用《保险法》时故意回避(不适用)第二十一条的本意。
(3)法院在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代理的规定)表明,旅行社的代理行为成立,即如代理人有过错,也非能为被保险人所预见(表见代理),且冒名旅游也事先告知,旅行社也无异议,代理行为有效。
但法院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让人不知所以,此案涉及再保险方面的问题吗?笔者认为此法条适用错误!这是法院判决中的一个失误。
二、《姐妹》案的启示和思考
(1)综上所述,本案中正因为存在着以上的法律关系,法院没有并案处理,而是仅以“保险合同”纠纷受理、审理、判决,是正确的,是可以被接受的;至于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则应是其他案件来处理,否则法院无法进行正常的司法活动了。保险人在一、二审中所输掉的30万元,可以另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而被告则是旅行社与公安局,当然,保险人也可以为了自己的业务发展和友好的社会关系,放弃这一权利,如此,则只能损失国家和所有中国人寿客户的利益了。
(2)本案审理的结果提醒所有保险人:在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中,从法律的角度看,不能只站在保险人自身的利益一边,还必须时时地“换位思考”,对于被保险人,他们是一“弱势群体”,法律上会给予更多的“关照”,如果不考虑这一点,保险人将会有更多的麻烦在等着;另外,保险人还必须在法律上和制度上规范代理人行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属委托代理,其代理活动一是要依法,二是要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但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可能了解代理人详尽的代理范围(或保险人的授权范围),此时表见代理对代理人有效,本案就是如此进行裁定的,那么,代理人的“过失”责任则必须由被代理的保险人承担,且保险人无法推卸这一责任。
(3)分析目前保险界的代理情况,是非常的不如人意,因此,保险人在对代理人进行经常的必要的业务辅导外,还必须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并且在代理合同中明细列出,避免发生问题后的扯皮。实质上,这是保险人自身加强内部管控的必要。本案中,就代理而言,保险人也是有责任的,就是再诉讼,也不可能追回完整的30万元。
(4)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中国人寿的客服水平有待提高:从“被保险人”死亡,到接受报案、展开调查,中间是过了太长时间的;不论客户是否能提供到有效证明(据),中国人寿都可以启动自己的境外代理查勘网取证;如“姐姐”真是从人行天桥上摔下死亡,在保险业如此发达的香港,还可以建议并帮助客户在港申请“公众责任”的赔偿。很遗憾,这一切都没有。加强保险人客服队伍建设,扩大客户服务的内涵及外延,提升国寿系统整体客服水平,是国寿决策层的又一当务之急。
(5)法律知识在当今的日常生活中,已不仅仅是一般的常识,特别对于保险人及其员工来说,还应该是一种“武器”,故要认真学习和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自觉地运用到工作中去。这里建议,保险人在出台有关制度、规定、合同等时,应当先经自己的律师或法律顾问进行审核,与其他法律不抵触及无明显的漏洞时,方可成文公布,切不可一厢情愿地“拍脑袋”行事。
(中国保险报—戴坚 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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