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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当前的人寿保险业务中,对于数量众多、情况不一的代签名保单如何处理,即投保人可否要求保险人返还已交保费、保险人可否对代签名保单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一个事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法律保障和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能不能得到切实维护的重大现实问题。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此类保单的法律效力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本版为此特约法律专家就这一话题进行详细分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迪。
不可否认,由于人寿保单的附合合同性质,对于保险人事先拟就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欲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接受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填写并签署投保书以表明投保意向。而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的主要方式也是在投保单相应的位置上签名或盖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否认曾给予他人代为签名的代理权限,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认定代签名保单未成立或无效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寿险实务中发生的多数代签名保单都不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将代签名保单一概认定为无效,则不仅意味着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还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从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如果大量保单因代签名的原因被宣布无效,将使得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工作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是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
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在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对其成立、生效和法律约束力的认识和判断应当适用其普通法———合同法的规定。这是笔者对代签名保单进行法律分析的立足点,也是笔者不同意将代签名保单归入合同未成立或无效的主要理由。
一、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属保单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至少需要具备三个要素: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有合同的基本条款;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这与《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保险法都未将当事人的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而是将“意思表示”的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具体到寿险代签名案件中,如果代理人在未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地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在事后也未加以追认,由于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展业活动的,本质上与保险人属于合同的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此类代签名的保单因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对方对该意思表示的响应,合同应被认定为未成立。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代理人的代签名行为应当被视为投保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在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即发生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一)投保人书面或口头委托代理人代其签名;
(二)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虽未事先取得投保人的委托或授权,但投保人在得知代签名事实后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
(三)虽然没有事先委托或事后追认,但投保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表明其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的,例如,按照约定按期如数缴纳保险费;领取保险公司赠送的纪念品;以投保人身份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联谊活动;在住址变更等事项发生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保险人等等。
有人认为,既然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他就不能代投保人签名。这种观点混淆了意思表示和签名的界限。从民法的角度看,意思表示是指某人将其内心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双方之间的默契得知这种意图的行为。在保险代理过程中,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并代表保险人为意思表示的,他不能同时代表投保人为意思表示;但是,在投保人已经口头或以除亲自签名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代理人所为的代签名行为只是一项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特别意义。因此,尽管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做法不够规范,但从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有关精神来看,此类保单并非都是不成立的保险合同。
二、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保险法》第55条之不足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如果据此得出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保单均属无效的结论,则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首先,从立法意图来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止一些有不良用心的人以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进行保险诈骗,防范道德风险。既然被保险人是最有条件了解投保人的真实意图并对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作出最准确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接受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法律赋予其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和保险金额的认可权已经足以保护其生命安全和利益不受侵害。相反,简单地认定代签名保险单一律无效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未必是周全的。例如,在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的场合,投保人本人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但却一直以按期如数缴付保险费的方式履行其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堂而皇之地以《保险法》第55条规定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拒绝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合同责任。这不仅对被保险人极不公平,也违反了民事关系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在同样情况下,投保人也可以随时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达到要求保险人全额或大部分退还保费的目的。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做法同样对保险人也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保险法之所以强调被保险人的同意须以书面形式为之,是因为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书证的存在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换句话说,此处的书面形式与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原《经济合同法》所要求的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一样,其强调的是证据效力而非生效效力。既然如此,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签名同意的证据,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尊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志。
再次,从文义角度看,《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并没有将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局限在亲自签署投保书或其他有关文件的范围内。这意味着《保险法》并未禁止被保险人采取亲自签署投保书或其他有关文件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从这个意义上说,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传真或电子数据交换信息等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的有效方式。
由此可见,《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本身存在很多不尽合理之处,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法律的形式来加以完善。
三、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有最终的认定权,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这样的权力。据此,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在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作出权威的认定与判断。
对于确属无效的代签名保单,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返还已缴纳的保费。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过错大小加以分担。如果代签名保单是由于保险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的,保险人还可以向代理人进行追偿。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发文严格禁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并且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在展业流程中加入防止代签名的有关程序。文件同时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该文件可以说是对保险公司随意以代签名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一种有效约束。但是在近来的保险业务实践中,笔者也发现有个别代理人或客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钻法律、法规的空子,利用保单代签名随意解约,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
鉴于此,拥有无效合同认定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从保护交易双方合法利益的角度,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代签名保险合同纠纷,不分具体情况,千篇一律地认定代签名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交易双方利益都是有所损害的。
(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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