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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某单位于1996年4月为其全体职工投保了3年定期人身保险,后因种种原因,单位又在1998年1月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1998年6月,该单位一名职工家属向保险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原来该职工已于1997年10月因患白血病不治身亡。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有关索赔时效的规定,给付了该职工的死亡保险金。
案例2:张某几年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终身险,不久遭受了意外伤害,但当时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999年底,张某提出退保,保险公司也依约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张某无任何异议。数周后,张某却以保险起期内曾发生过保险事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保险金请求权因退保而不复存在,所以拒付了这笔保险金。
两则同样的案例,为何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呢?不难看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及其后果,保险公司内部在认识上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那么,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退保后是否能就退保前发生的事故提出索赔呢?
先让我们看看正反两方的代表意见。
正方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理由如下:
1、《保险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有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只要索赔在法律规定的5年时效期内提出,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付保险金。
2、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受保险法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合同自解除之日即退保之日起终止效力。尽管退保在先,申请给付在后,但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前,保险公司仍应履行合同解除前的义务。
反方主张拒赔,其主要理由是:1、由于保险合同已被解除,任何当事人或关系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已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凭证,由于缺乏最重要的单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无法立案,故无需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合同的解除与中止是有区别的。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申请理赔给付的依据--保险合同因退保而解除,因而从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是不复存在。从法律角度上说,合同解除后已不能让合同复效,即不可能恢复原合同项上的权利了。
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的权利义务还存在吗?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法》第14条赋予了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是否有权索赔,主要取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则取决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所谓有溯及力,指合同解除前使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无溯及力,指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
合同有无溯及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在约定解除中,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有无溯及力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实施规定,给付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的解除往往有溯及力,而给付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完成的合同的解除往往无溯及力。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始终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属持续给付性合同,其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而只向将来发生。保险合同解除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不同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也不同于合同撤销。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在合同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一旦行使了撤销权,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的解除既不同于合同无效,也不同于合同撤销,更不是合同中止。我国的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即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无溯及力的。合同自解除时效力终止,但合同解除前的效力依然存在。况且保险人退还的是未满期保险费,而不是保费全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自保险生效到退保这段时间的保险费,那就应该承担这一期间的保险责任。至于没有保险合同无法立案只是无稽之谈。保险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即使投保人无法出具,保险公司的档案库里肯定有。另外,投保人还有保费收据和退保批单为据。不过,保险人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当扣除投保人那部分不应得的退保利益。
(资料来源—圈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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