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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具有保险利益并非能投意外险

 

  6月13日的《中国保险报》刊登了何灿同志的《此类保险合同有效吗》一文。该文认为,车主对驾乘人员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车主对驾乘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特殊性,仅具有保险利益不一定能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还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而言,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益。换言之,即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如果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驾乘人员人身伤亡,车主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可见,车主对驾乘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一旦驾乘人员遭受意外伤害,车主将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在通常情况下,车主可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投保车上责任附加险,向保险公司转嫁风险。

  何灿同志认为,适法性、经济性和确定性是保险利益的三个构成要件,这其实是误解。合法的利益、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和确定的利益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3个成立要件,但不能将它们也视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较大的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时虽须顾及经济上的利益,但并不以金钱所能估计的利益为限。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都可进行投保,而人身保险不同。我国《保险法》第54条和第55条分别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须获得该第三人的同意。由于驾乘人员,特别是乘客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车主不可能就投保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他们的同意,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

 

  (中国保险报-朱俊生 齐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