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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完善催生公众责任保险

 

  近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对某小区发生的凶杀案引致的民事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全面、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死者家属10万元的赔偿金。无独有偶,今年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银河宾馆给付在这里住宿时被杀害的一女子的家属8万元“赔偿费”。

  在早些年,在住宅小区、宾馆发生类似的业主、房客被他人杀害或其财产遭受损失之类的刑事案件,恐怕很少有人想到在向犯罪分子索取民事赔偿未果的情形下还可以向物业管理公司、宾馆这些机构索赔。上述两个判案则启示有关受害人切莫忽视上述权利,在向犯罪分子追偿不得的情形下就自认倒霉。与此同时,也给经营者敲响了要重视法律赔偿风险的警钟。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是服务或产品提供方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消费合同一经成立,无论服务或产品提供方是否向消费者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证或承诺,合同附随的安全义务就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另一角度对服务或产品提供方的安全义务作了规定。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此可见,“消法”的基本精神是经营者须对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缺陷而遭受的损失负相对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经营者有无主观过错,只要受害人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损害事实,经营者就构成侵权。这和以前的经营者只对契约责任以及疏忽责任负责是完全不一样的。这样的变迁反映了法律在不断完善,反央了社会越来越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循着这样的趋势,我们还可以预见,在我国不久的将来,相对过错责任原则将被绝对过错原则所取代,那时举证的义务将由经营者承担,只要它不能证明消费者遭受的损害与其没有关联,它就应承担责任。

  保证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在其经营场所内不受非法侵害是经营者义不容辞的义务。但遗憾的是,很多经营者并没有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在案件发生后法院要求其履行赔偿责任时,才恍然大悟,更有甚者无视有关法律,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百般推脱。最终消费者的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经营者也因其服务或产品的不尽完美,可能越来越不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的需要而得不到消费者手中的货币“选票”。

  可供经营者转移法律赔偿风险的途径有很多条,如自担、避免等等,但其中最理想的莫过于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方式,将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法律赔偿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80年代即在我国开始试办,险种也越来越丰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去年9月起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推出物业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999年12月率先在全国推出金融机构责任保险,太保公司对因金融机构正式在册职工或签定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疏忽或过失,导致储户或第三者在营业大厅内的人身伤亡;及在金融机构营业大厅内由于发生暴力抢劫、劫持,导致储户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储户在此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现金遭抢夺的损失,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原则)给予赔偿。太保公司对投保金融机构因上述原因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也负责赔偿。

  公众责任保险在我国产生并必然将不断地发展壮大,从保险学角度讲有其历史必然性,也符合国际保险业发展所显现出的规律。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各种民事赔偿事故层出不穷。与此相对应,保险业在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就已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45%至50%左右,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业务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的责任保险业务收入也占其非寿险业务收入的25%至30%。具体到我国,目前这一比例还很低,但它会迅速攀升。因为保险业经过十多年的“拓荒式”粗放型经营,浅层的保险需求已经释放殆尽,需要责任险为它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新的机遇。另外由于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从而它是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使其能够通过支付定额的保险费就将数量不可预见的法律赔偿风险“锁定”。但从另一角度看,这种赔款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消费者的补偿,所以公众责任保险又为消费者间接提供了权益保障机制。因此我们可以说,公众责任保险是实现消费者、经营者、保险公司“三赢”的“良药”。

 

  (顾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