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理”的定义
展开这一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法律是如何对“代理”下定义的进行观察。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代理”是一种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之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这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民事责任),不是由代理人承担,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同法第64条,对代理的种类进行了分类。即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根据《保险法》以及和保险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对照,个人保险代理应该属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接着,我们来看一下《保险法》是如何给个人保险代理人下定义的。
《保险法》第120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果我们将“法人”或“单位”的部分和个人的部分区分开来的话,该条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所下的定义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从法律条文的内容上来看,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为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
第二,保险人有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的义务。
第三,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规定中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活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1997年出台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在《保险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1、代理推销保险产品;2、代理收取保险费。3、不得签发保险单。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到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在保险人授权范围,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推销保险商品。
第二,可以代理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也就是说,个人保险代理人具有收取保费的代理权。
第三,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
问题探讨
如果对上述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做一个归纳的话,可以找到以下的几个不甚明确的部分。
第一,在《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中,所能得出的印象是,比较明确的规定了保险公司同个人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它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而个人保险代理人则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授权的范围之内从事保险商品的推销活动。那么,个人保险代理人将以什么样的身份来从事这项委托代理的保险推销活动?我们没有找到答案。
第二,在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中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仅仅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文件。能否从个人保险代理人无权代理签发保险单中推论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没有同投保人签约的代理权?
第三,至于,在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或委托范围之内,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那么,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推销的活动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推销保险商品的活动时,保险公司给予多少权限,如果缺少最基本的权限的话,还是不是民法通则中所定义的“代理”?还是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中介”?
分析一个完整的推销保险商品的过程,大致可以归纳出三种最基本的权利。即,接受告知权、签订合同权和收取保费权。其中,最主要的是签订合同代理权。
1、签订合同代理权
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一般将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代理权,授权给保险代理店。而在寿险行业,则有许多不同的做法。在日本,由于保险募集人员一般都是保险公司的职工,是代表公司进行销售的,因此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具有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代理权。人称为“三无”。即,无接受告知代理权、无签订合同代理权和无收取保费代理权。
但是,国内的情况和日本并不相同,寿险公司的保险募集人员是独立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职工。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不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而产生的保险代理关系。
由此,委托代理关系所依据的民法理论看,将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授权给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从中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国内目前的商业习惯看,保险人并没有将签订合同权授权给个人保险代理人。为此,我们判断,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
2、收取保费代理权
虽然《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是否拥有收取保费的代理权,但是,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1条中明确规定,“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1、代理推销保险产品;2、代理收取保险费。”也就是说,个人保险代理人具有收取保费的代理权。
3、接受告知代理权
从商业习惯法来看,由于从事保险募集的营销人员是独立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开展保险业务的,因此在面对准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应该有接受告知的代理权。但是从国内目前的实际业务的角度来分析的话,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具有直接接受告知的代理权,而只是将准投保人所告知的内容暂时保管,将其转交给保险公司。因此,准确地说,目前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没有接受告知的代理权。只具有暂时保管和转交的代理权。
小结
综上所述,个人保险代理人除了拥有收取保费的代理权以外,另外二项的代理权基本上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只将收取保费代理权委托授权给了个人保险代理人,而没有将签订合同代理权和接受告知的代理权授权给个人保险代理人。
因此,根据保险诸法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只能得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个体劳动者的结论,别无选择。但是,和现在所认定的个体工商户之间,毕竟有一些差异。这种差异,并不影响其保险诸法以及行政法规所赋予的法律地位。
(沙银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