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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把解释原则绝对化

 

  我国自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该条文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保险合同的条款通常为格式条款,由一方制定,那么按照公平原则和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对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且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对这些条款进行说明,这在《保险法》第17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格式条款中免除制订方责任,加强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这在《保险法》中尚未有明确规定。法律在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对于格式条款争议的处理,采取了有利于非提供方的做法,体现在《保险法》中,即第30条的规定。应当说,自现代保险产生至今,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所形成的这一惯例是合理的,在多数国家也是法律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保险法》这条规定同《保险法》的另一些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在某些情况下有违公平原则。

  其一,《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太过绝对,过于笼统,错误地将不应适用的情况也涵盖了进去。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事实上争议的发生至少包括了三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双方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均不符合通常理解或惯例解释。第二,只有一方的解释符合通常理解或者惯例。第三,双方的理解均符合通常理解或者惯例,即是说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上述三种情况下还包括了双方或者某一方或者没有一方的解释符合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等多种情形。解决争议时,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应按照通常解释或惯例,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应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显然,《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第三种情况,在发生前两种争议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对保险人一方是不公平的。而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争议处理的条文表述则较为准确———“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很明显,《保险法》条文在这个问题上的表述并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其二,《保险法》存在有违公平的相互矛盾之处。

  如上所述,立法者的初衷是本着公平原则,并且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个限制应是针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这是《保险法》第30条得以成立的前提之一。此外,笔者认为,可以从《保险法》第30条合理地推断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保险法》认定:“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这是该30条成立的前提之二,因为如果保险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就没有对提供方进行限制的理由。

  问题在于保险条款并不全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将这些条款事先印制好,投保人同意投保后由保险公司签发给投保人,好像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但是《保险法》中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章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可见,“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就不真正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人和保险人都不是“主要条款”的制订方和“提供者”,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都必须按照“主要条款”的规定执行,都没有制订和修改的权利,实际上,保险公司只是“主要条款”的“印刷者”,真正的提供者是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因为合同文本是保险公司印刷的,就由此判定保险人是条款的提供方,显而易见,在使用“主要条款”的情况下,上述《保险法》第30条成立的前提之一是错误的,也就是说《保险法》第30条和第106条相互矛盾,从公平原则出发,如果第106条成立,那么在使用“主要条款”的情况下,就不应适用第30条。

  同样的矛盾还在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简单分析一下“说明”的含义,通常的理解应当是包括“提示”“告知”和“解释”三方面的含义,那么在使用“主要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对不是自己制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对“主要条款”的“解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否则发生争议时直接按照签单时保险公司的“说明”(解释)即可,《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就显得多余和矛盾,这就更不利于投保方,所以,“说明”的含义应当是“提示”或者“告知”或者兼而有之,不应包括“解释”的含义。在这里,应“提示”或者“告知”即可的义务变成了“说明”的义务,用词的不当,无端扩张了一方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看来,对于一般的“格式条款”与由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制订的“格式条款”,《保险法》应考虑有不同的对待。另外,如果第17条的规定是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那么在由专业经纪人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主要条款”的情况下,虽然第17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但对于弱者的判定显得过于武断。

  以上《保险法》之不足对维护保险领域的公平交易和秩序已有很多不利影响,此处不再举例说明。

  《保险法》制订已近6年,社会经济产生了巨变,保险业的形势也不断变化,《保险法》某些方面不足及其不适应新形势的欠缺逐步暴露了出来,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就像6年前谁也无法预料到今天国际产寿险某些方面融合的趋势使一些国家又放松了对产寿险兼业经营的限制,谁也无法预料到中介业务会有如此大的投资吸引力,《保险法》需要完善也就不足为奇。结论是,应尽快对《保险法》进行修订和完善,真正维护公平原则。

 

  (中国保险报—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