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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一般都有"除外责任"条款,符合除外责任的险情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以依此免责。本案险情发生符合当事人所签合同的除外条款,但保险公司却不能因此拒赔,原因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对"除外责任"条款"明确说明"。
险情发生
1998年9月7日,赵先生购买了一辆奔驰S320型轿车。买来奔驰车的第二日,他即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赵先生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9日至1999年9月8日,总保险费422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车轮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什么是"火灾",什么是"自燃"等,保险公司没有向赵一聪说明。保险单签订后,赵先生即把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时也给赵一聪开具了保险费收据,投保顺利完成。
1999年1月2日,赵先生驾驶着刚买半年的奔驰S320型轿车行驶在出门旅行的路上时,车的后部冒烟起火,赵先生立即刹车将车子停在路边,跳下车拿出手机打“119”报警。 当消防车到达现场时,整个轿车已全部起火,几分钟后消防车把火扑灭了。但因当天北风6-7级,火势较猛,故该车已全部烧毁。当天,消防局的工程师和监督员在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勘查和调查的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根据现场调查和勘查,起火部位在车后部,后部被烧重于前部,车后箱内的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
拒赔引发诉讼
就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赵先生就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也派了人到现场调查取证,然而,当赵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时,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火灾不是因外界火源及其它保险事故造成的,而是投保车辆“自燃”引起的,而"自燃"属于保险单的除外责任条款,即保险公司对该宗事故可以免责。保险公司这里关于“自燃”的概念,援引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性文件:“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
然而,消防部门对于这次火灾的原因鉴定结论却是“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因素”,这里关于"自燃"的概念却是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的解释:“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
赵先生因保险公司拒赔,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确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20万元及逾期赔偿利息。
拒赔无理
法院在确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后认为,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等保险事故全部毁损,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除外责任”条款,即免责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万元保险金及逾期赔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保单背面已印制了免责条款,且人民银行已明确解释了“自燃”为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而本案火灾正是在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故免责条款有效,应该拒赔。对此,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说明”、“明确”应解释为:“解释明白”和“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
本案涉及的"自燃"一词,专业人员对此理解不一,被告更应按保险法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但本案除保险单背面印有全部车辆保险条款以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进一步解释、说明免责条款。被告未将人民银行的文件解释内容告知原告,却以此文件解释"自燃"的内容对抗原告的索赔,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应予拒赔,辩称无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依据我国《保险法》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赔款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 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要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最大限度的缩小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一般都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可称为除外责任条款,就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性条款,它规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条件和范围。但是,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出于保护投保人合法利益的目的。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条款的拟订不是与投保人协商所致,并且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往往包含大量保险术语,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保险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对条款做明确的说明,或者做误导说明,将会导致投保人对合同条款产生错误的理解。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有违我国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律对于保险人限制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使用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即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尽可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有"除外责任"条款,即免责条款,但由于被告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以至投保人对此缺乏了解,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据此对投保人产生抗辩。所以,被告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判决是正确的。
第二, 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对保险事故性质的认定,即轿车全损是否由于"自燃"引起。这就涉及到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理解。
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性文件:"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而原告则根据消防部门对于这次火灾的原因鉴定结论:"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因素",这里关于"自燃"的概念却是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的解释:“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由此可见,双方在对条款的理解上产生误差。《保险法》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也即包括对条款中术语的解释,从本案来看,显然保险人没有做到这一点。
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很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一般有别于生活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不仅要考虑该词语的一般含义,还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这就是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因此,对于本案“自燃”一词的解释,应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解释性文件中的解释。
但保险合同的解释中还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时作了充分的考虑的。而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对保险条款往往不能予以仔细研究。此外,保险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的企业,如果其拟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清晰、语意模糊有歧义,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所以,当保险合同条款可做多种解释时,应选择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是为此。
根据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产生分歧,而该项条款在本案中又可作两种解释,在此情况下,法院就可依据《保险法》三十条的规定,对该争议条款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另外,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也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有明确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四十一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本案中,对双方争议条款的解释也应该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提供者)。
启示
此案保险公司被判败诉,这再一次向保险公司敲响警钟,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服务意识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随着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国家法律的日益完善,任何一个不遵守法律,不尊重消费者利益的公司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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