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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事情由来

  1999年7月13日,洛阳市郊区某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协议,由旅行社组团,组织该校教师及家属赴山东青岛5日游,时间自7月16日起至7月21日止。刘某作为该校教师,参加了这次旅游。旅行社还为他们向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万元。旅游费每人700元中包含5.6元保险费。

  7月19日上午8时许,在从威海到烟台旅游途中,刘某在汽车上突然休克,被送到威海市佛顶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心肌缺血,由该校校长留下陪护,其余人员随团继续旅游。20日刘某又随团上崂山旅游。7月21日上午7时当旅行团从青岛返回,火车到达郑州终点站,刘某再次休克,经郑州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死亡实际支出费用6600元。

  7月22日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亡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旅行社是在刘某死亡之后7月21日投的保,拒绝赔偿。

  诉讼结果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旅游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委托旅行社代理旅游保险,旅行社应按规定对参加本社旅游的所有旅游团体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应在次月3日前按月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旅行社应于旅游团出发之前将被保险人名单、身份证号码、旅行团编号、旅游路线及日程等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业务公章传真给旅行社,以此作为投保凭证。保险公司每月以传真资料为依据向旅行社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

  7月19日,旅行社将刘某所在旅游团被保险人名单及有关事项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加盖业务章又传真给了旅行社。8月10日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收取了7月份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某所在旅游团的保险费。

  法院还查明,旅行社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领取营业执照。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急性病伤亡保险金为2.5万元。

  根据以上调查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刘某的保险费应予退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某旅行社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核,盲目授予代理权。两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连带承担死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给予必要的补偿。而被保险人刘某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不宜长途旅游的疾病,在旅游中第一次发病后,应立即中止旅游,但第二天又继续登山,导致自己在返程途中死亡,本人也有过错,造成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刘某保险费5.6元,旅行社、保险公司连带向刘某的亲属支付刘某死亡的实际经济损失6600元、支付死亡补偿金1.2万元。

  法律分析

  应该说,本案并不牵涉到复杂的法律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根据这一规定来看,本案中的被告旅行社根本不具备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也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可知,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由此导致原告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旅行社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旅行社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核即盲目授予其代理权,两被告的行为属重大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另外,《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条款,本案中的被告旅行社在接受了法院的判罚后,还应该受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保险观点

  本起保险纠纷反映了保险经营中的代理机构违规问题,旅行社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

  首先,保险公司擅自委托没有代理资格的旅行社销售旅游险,违反了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伴随着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如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擅自委托没有代理资格的旅行社销售旅游险)也在孳生,这些行为严重的损坏了保险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阻滞了保险业的发展,相信保监会会加大对这些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

  其次,假定旅行社有合法的代理资格,旅行社在此处也存在过错。按照保险公司与旅行社的协议,旅行社应于旅游团出发之前将被保险人名单、身份证号码、旅行团编号、旅游路线及日程等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业务公章传真给旅行社,以此作为投保凭证,保险公司每月以传真资料为依据向旅行社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而此处旅行社实际是在旅游团出发三天后即19日才将旅游团被保险人名单及有关事项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而在此时,被保险人刘某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 ,也就是说,该旅行社是在游客出险后再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保了。所以,在本案中,旅行社不仅违反了双方协议,还有保险欺诈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