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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保险赔付纠纷的思考



  2000年11月17日,重庆市年届七旬的退休干部吴庆华夫妇参加重庆中国青年旅行让(以下简称重庆青旅)组织的泰国八日游。未料天有不测风云,刚到泰国,吴便突发急病意外死亡。丧事处理完毕之后,吴的家属持出境旅游合同,到相关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3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但是,保险公司却说最多只能赔偿7万多元。于是,双方为此产生一场保险赔付纠纷。透过这场纠纷,可以了解到目前旅游合同中关于保险条款方面存在着诸多缺陷。

  事件的发生

  2000年11月17日晚9点多,吴庆华和妻子季建华下于榻曼谷和平大酒店时,吴突然腹痛,季在重庆青旅领队吴永刚和地陪导游的安排下,将吴送到附近的空丹医院救治。
  在医院,医生诊断吴为胃病,并告诉导游说,病人问题不大,明天还可随团旅游。输液治疗期间,领队吴永刚和导游离开医院回了酒店,季建华在医院陪护吴庆华。不久,吴的病情突然加重,季建华多次按动床头的电钮向医生求救,但是由于语言不通,医生交待了一番后离去。
  住在酒店的领队吴永刚和导游得知吴庆华的病情发生变化后赶到医院,被告知病人肠子可能打了结,需立即手术。然而,吴未被抢救过来,死在手术台上。
  后根据泰国警察医院对死者进行的尸检结论,吴庆华的病症为“肠梗阻”,由于小肠在大肠里套得过久,小肠坏死后血液渗入心脏,导致患者心脏停止了跳动。
  在处理完丧事后,还没有从丧失亲人的痛苦中摆脱出来,吴庆华的家人又陷入保险索赔纠纷的痛苦之中。根据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每位游客的旅游安全人身保险金额最高为30万元人民币。吴的家属认为,人死了,肯定会得到最高赔付额30万元。但是未料到的是,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却给了他们一个否定的答复:按照《旅游安全人身保险条例》中的各项保险金额最高赔付比例,吴的家属得不到30万元的最高赔偿,而只能得到7万多元。其赔偿构成分为3项:急性病身故赔偿比例为20%,这一项可得到6万元;身故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为5%,医疗费用15%,这两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赔付,但不能超过规定的最高比例5%和15%,这两项产生的实际费用只有1万多元。因此,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仅为7万多元。

  双方的争议

  吴的家属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不能接受,他们告诉记者,旅行社从未给他们介绍过这些保险细则,他们是在赴泰国奔丧后才知道是在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的保。他们认为,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而重庆青旅副总经理陈培耀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旅行社是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合同范本与游客签订合同的,合同中并末要求列出保险细则及赔付比例。旅行社大厅的宣传展板上写有这些细则及比例,游客没有询问,也就表明他们可能知道这些保险细则;如果游客询问,工作人员便会详细解释。这不问不答的原则,并未侵犯游客的知情权,旅行社不存在欺许行为。至于赔付多少,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情的性质按规定操作。
  吴的家属认为,《旅游安全人身保险条例》第七条对游客的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否则就要承担责任。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燕利宁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为30万元,但旅行社未能将投保后的保险条款写入合同中予以约定,所以当事人在境外因疾病死亡时,旅行让应当按旅游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由于旅行社未将投保后的保险事项及赔付规定告知游客,按《合同法》规定,旅行社应当承担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对消费者提供有欺诈性 服务而带来的损害”的责任,因此旅行社应对保险金不足30万元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调查

  据记者了解,在近年来不断增多的旅游纠纷中,涉及旅游保险方面的纠纷占有很大的比例。在这类纠纷中,情况通常是这样的:纠纷发生前,消费者对旅游保险的条款几乎一无所知;纠纷发生后,保险条款的内容往往和消费者对其的理解有着天壤之别,且基本对消费者不利。这样一来,消费者在维权时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了。
  重庆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所长陆文虎对记者说,在签订合同和保险赔付上,重庆青旅并无过错。全国的旅行社都是这样做的,都未将保险细则及赔付比例详细列在合同中。难道全国的旅行社都有错?陆所长还承认说,吴庆华之死引发的保险赔付纠纷,表明旅游合同还存在缺陷与漏洞,有待进一步完善。他们正着手完善旅游合同内容,考虑将保险条款及赔付比例列入其中,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说,目前的旅游合同并未要求列出保险细则,对“告知义务”也未作特别的规定。从法律上讲,旅行社并末留下把炳,谈不上有什么责任。不过,有些旅行社为了招徕游客,往往利用这一合同缺陷和漏洞,将“巨额保险”挂在嘴边,却不作更多的说明。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告知游客真实情况,游客心中有数,就不会出现这么多的麻烦和纠纷了。

  法律视角

  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这起纠纷,可以发现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问题。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作为旅游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出现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可以视为是依托于主合同存在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有效。所以,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有效存在。
  但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并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而是由投保人和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身份出现的旅行社签订的 。旅行社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解释保险条款,也没有把保险细则、赔付比例写进合同条款中,其做法实际上是对投保人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从这一点来说,旅行社的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属过错。不能因为全国的旅行社都采用这种欺骗的手段就认为这种错误的行业惯例已经被社会接受,因而就是正确的了。即便不从法律的角度而仅从服务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这种服务手段因为欺骗了消费者,也是错误的。因此说,本案中作为保险代理人的重庆青旅在与投保人吴庆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至于重庆青旅方面辩称的在自己营业厅的宣传展板上写有保险细则及赔付比例,游客可以自己看,如果不问,旅行社方面就不作解释并未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说法更是错误。法律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但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其知情权的行使有赖于经营者的积极主动提供,如果经营者不主动提供信息以供消费者了解,或者采用一些手段欺瞒或者误导消费者,那么消费者的知情权被损害是必然的。旅行社在与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详细向消费者进行解释,没有主动提供足以对合同的缔结产生很大影响的重要事实,导致消费者的判断受到误导,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中存在过错是显然的。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这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在旅行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情况下。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专职或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所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与保险人,及时某些行为事前未经保险人指示,其行为也应对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对于有关事项,如果保险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悉,则无论保险代理人是否转告保险人,法律上均视为保险人已经知悉。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保险代理人重庆青旅与投保人吴庆华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保险人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来最终承担。
  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在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而是在赔付比例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无疑的。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旅行社未将投保后的保险条款写进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不能说合同双方已经对此达成一致,即保险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即赔付30万元。造成保险条款无效的原因是保险代理人重庆青旅的过错,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重庆青旅的行为要由保险人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来承担后果,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赔付,而不能以其代理人的过错行为做为抗辩理由。

  第二,在旅行社作为投保人的情况下。
  如果是这种情况,则表明吴庆华同意旅行社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旅行社成为本案中的投保人,吴庆华是旅行社指定的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是完全正确的。那么,本案纠纷的关键就在旅游合同上了。从案情可知,旅行社在与吴庆华签订旅游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由于旅行社未将投保后的保险事项及赔付规定告知游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承担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对消费者提供有欺诈性服务而带来的损害的责任,因此旅行社应对保险金不足30万元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在签订旅游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不规范行为。但如果吴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更谨慎一些,看看旅行社大厅的保险细则,也就不会出现这种误解。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向对方说明其所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但何为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很难界定。本案中,重庆青旅辩解:他们已在旅行社大厅的宣传展板上写清楚了相关保险细则及赔付比例,游客自己没提出疑问,表明他们已了解并接受,也就是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客户却认为这并不能算明确说明。归根结蒂,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是问题的关键。

  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从保险公司方面来说,为防止合同签订后的纠纷,可以采取让客户填写客户权益确认书的方法,在客户权益确认书中,明确告知客户有了解保险条款详细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在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字即视为已详细了解保险条款相关内容,从而避免理赔时不必要的纠纷。在本案中,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作了必要解释,并请客户在了解相关条款后填写客户权益确认书,就完全可以避免这场不必要的纠纷。

  从保险消费者方面来说,由于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无形商品,是一种承诺的保险服务。所以,在投保前务必要了解有关条款规定,如果不清楚的,当时应该向有关人员询问,直到了解清楚后,再签定保险合同,决不能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就轻率地签字。